第三章 非內部的內戰(第4/8頁)

格勞秀斯在另一個後記中補充道,私人的戰爭可以是對內的也可以是對外的,但是他沒有闡述缺乏公共權力參與的內戰意義何在。對於戰利品是否可以據為己有這個現實問題,他進行了更清晰的闡述:像任何其他合法的方式那樣,在內戰中可以公正地獲取戰利品。在這裏,他是在回應他的對手,特別是16世紀的西班牙法律作家費爾南多·巴斯克斯·德·門查卡(Fernando Vázquez de Menchaca,1512—1569),後者認為在內戰中不能拿走戰利品。這是為了防止在基督徒之間的戰爭中發生掠奪,因為在門查卡眼中,每一場這樣的戰爭都是內戰。格勞秀斯不認可這種說法:“誰會默認基督徒之間的戰爭是內戰呢?這就好像在說整個基督教世界是一個國家。”[37]正如我們後來看到的,在18世紀和19世紀再次出現了,類似有關聯邦或共同體的範圍的爭論——無論是基督教、歐洲、地區還是全球——在該範圍內部的戰爭都可能被稱為“內戰”。盡管如此,對於格勞秀斯來說,無論戰爭是對內還是對外,是基督徒之間還是基督徒與非基督徒之間,這些都與攫取戰利品的合法性無關;其合法性完全取決於戰爭是正義的還是不正義的。

格勞秀斯在他的重要著作《戰爭與和平法》(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1625)中寫下了他對這些問題的最廣泛和最持久的回答,內戰不是他的主要範疇。他對以下三種戰爭進行了關鍵性的區分:

最普遍和最有必要的戰爭的劃分是這樣的:一個戰爭要麽是私人戰爭,要麽是公共戰爭,要麽是兩者混合;參戰雙方均是公共權力的是公共戰爭。參戰雙方均是個體的則是私人戰爭。參戰一方是公共權力、另一方是個體的則是混合戰爭。[38]

格勞秀斯堅決地反對私人戰爭,認為它會將一個“國家拖入危險的困境和血腥的戰爭”,所付出的代價太高,因此他援引了普魯塔克和西塞羅的智慧語錄,即使面對一個篡位者:“比起不得不臣服於非法政府,內戰還要更糟糕……任何和平都優於內戰。”[39]這種保守的觀點後來招致了盧梭的鄙視,他認為格勞秀斯不過是一個暴政和奴隸制的捍衛者。[40]

格勞秀斯的整本書都在致力於論證戰爭可以是正義的,只要是基於合理的自衛。但他沒有回答一個棘手的問題:一場內戰,無論是私人戰爭還是混合戰爭,戰爭雙方是否可以都是正義的——但是總有一方先發起攻擊,那麽雙方怎麽能都聲稱自己是在自衛?對於格勞秀斯的後繼者來說,這個問題的答案是,需要確定哪一方是合法的公共權力,這一方因此就獲得了法律權威可以鎮壓私人叛亂。

在使用自然法的語言方面,格勞秀斯最嚴謹的接班人(及批判者)是英國人文學家、歷史學家和民間科學學者托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根據霍布斯的觀點,公民哲學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混亂和內戰;以及避免任何民間政府的建立”(《利維坦》,1651)。[41]霍布斯認為格勞秀斯僅僅是抽象地解釋戰爭與和平的法則是不夠的;還有必要了解戰爭為什麽會發生。霍布斯把原因歸結為缺乏理解。正如他在《論物體》(De Corpore,1655)中所指出的那樣:“這些人類本可以避免的災難,全部都是由戰爭引起的,而且主要是內戰;因為內戰產生了屠殺、孤獨以及物質的匱乏……因此,內戰產生的原因是,世界上只有很少的人能充分理解公民生活的規則,人們往往既不知道戰爭的原因,也不知道和平的原因”,因“缺乏道德科學而發動內戰”。霍布斯肩負起了向他的同胞進行哲學教育的責任,這種哲學可以將他們從這些嚴重的災難中拯救出來。[42]

對霍布斯來說,內部權威機構建成之後的關鍵任務就是確保公民的和平。在他的第一本政治著作《論公民》(De Cive)中,他將和平消極地定義為“沒有戰爭”,把戰爭定義為是一個“用言語和行動清晰地表達出想通過武力來競爭的時代”。[43]除了國家之間的戰爭,霍布斯又定義了兩種形式的沖突:內戰,以及個體在自然狀態下的競爭。根據定義,內戰只有在建立了公民共同體(civitas)之後才能存在。在此之前,當“人們處在非公民社會時(可稱之為自然狀態),戰爭無非是所有人對抗所有人。在這種戰爭中,每個人對所有的東西都具有權利”。[44]無組織的個體可能會與盟友(socii)達成協議,那麽這種個體之間的沖突可能是一場同盟戰爭,但肯定不是內戰。沒有戰鼓,沒有號角,沒有規則,因為沒有軍隊,沒有將領,當然也沒有正式的武裝公民,也沒有任何公民社會的元素,無論是明確的還是裝飾性的。霍布斯筆下那些著名的個體與個體的戰爭根本不是內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