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非自由民與體制之改革

巴拉丁與奎利納爾諸城之混合

任何民族的歷史——尤其是意大利的——都是一種大規模的Synoi kismos(混合)。就以我們的知識所及,羅馬在最早的形式中已是三合一的,而類似的合並一直在進行,直至羅馬的精神活力完全熄滅為止。羅慕奈斯、梯提埃斯與盧凱列斯人的原始混合過程已不為吾人所知,所知者僅混合之事實而已;此外,此類合並最早者即“丘自由民”的融入巴拉丁羅馬人。兩種人在混合之際,其社團組織,本質上可能相似,而在解決結合的問題方面,他們有兩種情況可以選擇:其一是保留雙重的構成要素,另一是消除一組,而將另一組擴充至結合後的全體社團。在聖殿與教士制度上,他們采取前者。自此以後,羅馬社團有兩個Salli(戰神教士)組織和兩個Luperci(牧羊神教士)組織;由於它有兩種形式的戰神,因此也有兩種戰神的教士;即是巴拉丁教士與科林(“丘”的)教士,前者常以馬爾斯教士名之,後者則以奎裏納斯教士。很可能——盡管已無法證明——羅馬所有的古老拉丁教士、占蔔者、高僧、女灶神祭司與戰神祭司,都是由巴拉丁和奎利納爾社團的教士團混合而成。在區域劃分時,除原有的三部分,巴拉丁城、蘇布拉和修布巴(即埃斯奎林)之外,把奎利納爾加上去,為第四區。在“融合”中,合並過來的社團在結合以後,至少被認作是新自由民體的一部分(三分一),因此,以某種意義言,其政治實體有繼續性;但在“丘羅馬人”的合並時已無此種過程,此後其他的合並也是一樣。在融合以後,羅馬社團仍像以前一樣,分為三族,每族包括十保,而丘羅馬人(不論原先自己有無分為各族)則必須插入現存的各族與各保中。這種插入法可能是有意安排,以使各族各保一方面固然接受新的自由民,另方面新舊兩者又不全然合而為一;因此,各族自此以後即展示了兩種階級:梯提埃斯、羅慕奈斯與盧凱列斯人各自區分為兩種,即“先”與“後”。後來我們在社團組織中到處見到成對的結構,很可能即是起源於此。三對“神聖童貞女”即是三族的代表,有其先後級之分別;四個城區中每一個都有六個愛琴小教堂,每條街上又都有一對家神。這些,都可能起於同源。這種成對的例子在軍隊中特別多:在合並後,三分社團的每個“半族”提供一百匹馬,因此羅馬自由民騎兵便增至六百,而馬隊長也從三個增為六個。步兵方面未聞有類似增加。但我們知道後來的步兵團,一般是兩團兩團征集的,由此觀之,步兵團的領導人可能不像以前一樣是三個,而可能是六個。在元老院的席位上則可以確定沒有相應的增加:原始的典型三百名,一直維持到第七世紀。不過,我們可以假定,合並過來的社團中若幹傑出的人物會被巴拉丁城元老院接受。行政官也有點類似的情況:聯合的社團只有一個王,城中只有一個馬隊長、一個城守,此二人為國王的主要代理者。由此看來,“丘城”的儀式建制仍然保存,而加倍了的自由民體則需供應加倍了的軍隊;但在其他方面,奎利納爾城之歸入巴拉丁,實是次屬於後者。所有其他事跡都證實此議。“小族”(minores gentes)之稱顯然是指後來並入原始自由民的各族;但有理由假定,這種新舊自由民的區別,最早跟梯提埃斯、羅慕奈斯與盧凱列斯人的先後級之分是同一回事,因而奎利納爾城中的各“族”是“新”族。這種分別,當然主要是名譽上的,並非在法律上有何優先順序;但有一件事則殊有意義,即在元老院中表決時,大族的元老總是在小族的元老之先受到詢問。同樣,科林區的階級甚至比巴拉丁城的修布巴區(埃斯奎林區)還低;而奎利納爾的戰神祭司則低於巴拉丁的戰神祭司;奎利納爾的牧神祭司也低於巴拉丁的。由此看來,巴拉丁社團這次吸收奎利納爾社團的“融合”,形成了一個中間階級,介於最早的融合——梯提埃斯、羅慕奈斯與盧凱列斯人的融合——與後來所有的融合之間。在這個中間階段,被合並的社團不可以在新的整體中形成獨立的部族,但在各族中卻可能可以形成單獨的部分,其宗教儀式則不僅準以保留——在攫獲阿爾巴之後,也準以保留,但僅止於此——而且提升至全社團的建制之一部分,這情況是以後未曾再有的。

依從者與客人

兩個在本質上相似的社團之融合,所產生的量變大於質變,然而,有一個更重要、更漸進而影響深遠得多的過程,卻可能已在這個時期開其端始,這即是自由民與“留居者”的融合。從最早期開始,羅馬社團中自由民即與“受約束之人”(bondman)比肩並存,後者被稱為“依從者”(clientes)和“平民”(plebes,字源為pleo、plenus);稱為“依從者”,是由於他們依從於數個自由民家庭,稱為“平民”,是從消極的意義上指他們沒有政治權利。我們已經說過,在羅馬家庭中早就存在著這種介於自由人與奴隸之間的人;這一類人在事實與法律上必定會日漸獲得更重要的地位,其原因有二。一,社團中可能既有半自由的依從者又有奴隸;尤其在征服一座城市,破除其聯邦之後,征服者最好的辦法不是把該地自由民正式賣為奴隸,而是在“事實上”任他們保持自由,因此他們能夠以被解放的人之身份跟征服國的依從者相交往,換句話說,就是以此身份跟國王相關。二,這樣的社團,就其本質以及其對個體自由民之權威而言,就寓含了一種對依從者的保護力,使“法律上”對他們仍存在的主宰權不致濫用。從無法記憶的早期,羅馬法中即導入了這樣一個原則,而留居者的整個法律地位即以此為基礎;此原則為:主人在公開法律行為中——如立證言或遺囑,訴訟或人口調查時——公開表示或默然放棄其主宰權時,則他自己及其合法繼承人都永不當隨便重提放棄之事,或重拾其已給予自由之人及其後裔之主宰權。依從者及其後代不因他們的地位而具有自由民或客人之權利;因為要變為自由民,需得社團賦予正式特權,而客人的地位則意味其跟羅馬有條約存在之社團中原具有自由民之權利。他們所得到的是由規章加以保障的自由,而在“法律上”,則仍舊是不自由的。因此,有長遠的一段時期,他們一切跟財產的關系,在法律上均被視為他們的保護人與財產的關系,而在法律程序中似乎也必須由他們的保護人來做他們的代表。在這種情況下,保護人享有兩重特權,即於需要時向他們課征貢物,而在犯罪後卻可以把罪責加在他們身上。然而,留居者卻漸漸擺脫了他們的枷鎖;他們開始以他們自己的名義取得或讓渡財產,從羅馬裁判所做權利之聲明,取得合法補償,而並無需保護人的正式插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