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羅馬的原始體制

父親和母親,兒子和女兒,家和房產,仆人和動產,這是任何生活情況下——包括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制度,只要這種制度未曾泯滅母親明顯的地位——構成家庭的自然成分。但各民族在文化興起之後,對於這些成分的觀念與對待辦法,往往產生極大差別。有些對這些成分做了深刻的了解,有些則相當膚淺,而對待的辦法也因之不同:有些用道德觀念來涵蓋,有些則用法律觀念,但沒有任何一個民族像羅馬人那樣用單純而嚴厲的法律來體現的。

家與一家之主

家庭形成單元。分子包括自由民(此人在他父親死後自立為主人),他的新娘(是由教士用聖鹽餅的儀式莊嚴地婚配給他的,跟他分享水與火),兒子與兒子的兒子,以及彼等的合法妻子,還有他們未婚的女兒,兒子的女兒,以及所有這些分子的一切財產。然而,女兒的孩子則不在此範圍之內,因為,如果為婚生,彼等則屬於其夫家,若非婚生,則在家庭中沒有任何地位。在羅馬公民心目中,屬於自己的房子以及天賜的子女,乃是其一生之目的與本質。個體的死亡不是惡事,因為那是必然;但一個家族的消失則是大惡。因此,在最早的時期,社團會為無子女者安排養子女,以避免此種禍患。

羅馬家庭從最初就寓含著其各分子之間的道德關系。只有男人可以做一家之主。女人在財產的獲得上其地位並不低於男人;女兒跟兒子有平等的繼承權,母親跟孩子也是一樣。但女人一向而且必須隸屬於家庭,而非社會;在家庭中她則必須處於從屬地位——女兒從屬父親;妻子從屬丈夫;失去父親而尚未結婚的女兒則從屬於最近的男性親屬;在必需的情況下,女人如果受審,是由這樣的男人來審判,而不是由國王。然而在一家之內,女人不是仆人,而是女主人,照羅馬觀念,碾谷和烹飪是屬於仆役的工作,羅馬主婦可以免做,因此羅馬主婦主要時間用來督導女仆以及家務事,對女人來說,這些事情類如男人的耕種。同樣,關於父母對子女的義務,羅馬人也充分而深切地體察到:如果父親忽視孩子或教壞了他,甚至以對子女不利的方式浪費了財產,都被認為是惡行。

然而,從法律的觀點言之,家庭卻受著“一家之父”(pater familias)絕對的指導與管理。在他面前,家中的任何成員都被剝盡一切合法權利——妻子兒女並不比奴隸或牲口權利更多。由於處女是在他的自由意志下成為他的法妻,因此,要不要養她為他所生的孩子要由他的自由意志決定。這個公理並非由漠視家庭而生;正好相反,在羅馬人的觀念中,成家與養育子女乃是公民的義務。在羅馬,唯一由社團向父親提供幫助的情況,或許是一胎三嬰。棄嬰是宗教所禁的,所有的兒子都不可棄餒——殘廢除外——女兒中則至少長女亦然。就公共福利而言,棄嬰雖屬不當,但為父者並未被剝奪此權,因為他畢竟是絕對的、徹底的一家之主,而羅馬人也意在讓他保留此種地位。父親不僅對家中分子有最嚴厲的管理之權,而且有司法之權,可以懲罰他們,在必要時可以取其生命或肢體。成年的兒子可以另立家室,或如羅馬人所說,喂養他“自己的牲口”——但這些牲口是他父親分給他的;從法律上言之,兒子所有的一切,不論由他自己的勞力所得或由外人所贈,不論在他父親家中或他自己家中,都一概屬他父親所有。因此,父親在世之際,凡屬於他的分子都不能擁有他們自己的財產;除非由他授權,便不能讓渡或遺贈。在這方面,妻子兒女和奴隸的地位完全一樣,因為後者也往往獲準自己成家,在主人同意之下也可以讓渡財產。確實,父親可以把奴隸或兒子轉讓第三者,若購買者為外國人,則兒子成為他的奴隸,若為羅馬人,則兒子只能代替奴隸,因為羅馬人不能成為羅馬人的奴隸。

事實上,父權與夫權是沒有限制的。當然,如果做極度的濫用,宗教會加以詛咒。例如,除棄嬰以外,賣妻或賣已婚之子者,也在詛咒之列。在同一種精神下,父親,尤其是丈夫,在以家法處置子女或妻子之先,應跟他妻子和他自己最近的血親商量。但即使這個步驟也不是為了減低他法定的權力,因為詛咒是屬於天上神明之事,而非世人所有權者,血親之在場不是為了評斷他,而只是對他的一家之主的權力盡其忠言而已。

不僅一家之主的權力沒有限制,不向世上任何人負責,而且,只要他活著,這權力就是不變的,不可毀壞的。照希臘與日耳曼法,成年的兒子,不僅在實際上已脫離父親而獨立,在法律上亦然。但羅馬人為父的權力卻終生不能解除,不能因年老而解除,不能因瘋狂而解除,甚至亦不能因其自己之自由意志而解除,唯一可以解除的是女兒出嫁。這時,她由父親之手轉入丈夫之手,離開其自己家族,進入她丈夫的家族,脫離其自己諸神之保護,而走入她丈夫諸神的保護下,因之,成為她丈夫的屬從,正如以前為她父親的屬從一樣。按照羅馬法,奴隸從主人手中得釋易,兒子從父親手中得釋難。奴隸獲釋,在早期即可,手續亦較簡便;兒子獲得自由,卻到很後期才得以實現,而且手續極為繁復。確實,主人賣奴隸,而買者若將之釋放,則此人即得自由,然父親賣兒子,買者若將其釋放,則兒子仍歸父親所有。因此,羅馬人的為夫為父之權實已成為對財產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