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羅馬法的“物”:財產權的建立、繼承和遺囑以及委托人的運用(第2/3頁)

在羅馬人中,同宗的族人通過共同的族姓和家族的儀式結合起來,像是西庇阿或馬塞盧斯有不同的名字或綽號,可以辨別出來他們出自高乃利烏斯或克勞狄家族的旁支。如果有相同的族姓及名字,就再加入範圍更為廣大的宗族名。在相同的名字之下,法律保持警覺,以維護宗教和財產永久的世系。《沃科尼安法》[95]也采取同樣原則,廢除女性的繼承權利。只要處女被收養成為妻子,不論這種婚姻是許配還是販賣,都會喪失女兒的身份。自立不依靠他人的婦女獲得平等的繼承權,用來維持個人的自尊和奢華生活,可能將父親的財富轉移到外國的家族。就在加圖所堅持的規範受到尊敬時,他們期望將公正和德行的平凡生活,永久保持在每個家庭之中。到後來還是女性的甜言蜜語在不知不覺中獲得勝利,所有對個人有益的約束和限制,隨著偉大的共和國陷入人欲橫流之中而喪失殆盡。

法務官的公平公正緩和了十人委員會的嚴刑峻法,他們發布告示,恢復解放奴身份或遺腹的子女的自然的權利。如果父方親屬失敗,他們就采用母方親屬的血統來為同族的族人命名,來自父系的稱謂和性質就會逐漸被人遺忘。德爾圖良和奧菲提安的判決基於元老院的人道精神,建立母親和兒子的互惠繼承關系。查士丁尼看似要恢復《十二銅表法》的法律體系,但實際上他的《禦法新編》運用更為公平合理的新繼承順序。男性的家系和女性的親屬混在一起,將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和旁系血親都嚴格界定。每個親等按照血統和感情的接近程度,繼承一位羅馬市民所遺留的所有權。

繼承的順序為自然所規定,或至少由立法者普遍和恒久的理由所規定,不過這種順序通常會為武斷和帶有偏袒性質的遺囑所破壞,使立遺囑者在進入墳墓以後還能施展他的權力。[96]在架構簡單的社會中,諸如此類在最後運用或濫用財產權的情況,很難得到允許和縱容。梭倫在雅典制定相關的法律。《十二銅表法》認可一個家庭的父親能夠留下私人的遺囑。在十人委員會時代之前[97],羅馬市民要當著30個區部舉行的會議前面,表達自己的意願和動機。像這樣的立法機構可以用臨時通過的法案,暫時停止常用的繼承法。後來的做法是獲得十人委員會的同意,每個私人立法者當著5個市民宣布他的口頭或書面遺囑,這幾個人代表著羅馬人民的五個階層。第六個證人證實他們一致同意,第七個負責稱銅幣的重量,這是一個虛擬購買者所支付的金額,產業在形式的買賣和立即的轉讓下解除原有的所有權。

這種特別的儀式使希臘人覺得怪異,一直實施到塞維魯臨朝那個時代。法務官已經批準更為簡單的遺囑儀式,只需要7個證人捺印或簽字即可,這種合法的形式沒有例外,所有人員經過召集,專門來執行這個重要的程序。一位家庭中的君主掌握著子女的生命和財產,能夠按照他們對家庭的貢獻和他的喜愛,分配每人應得的一份遺產。他同樣可以表示非常武斷的憤怒,懲罰一個可恥或是得不到歡心的兒子,剝奪他的繼承權利,為了表示羞辱,甚至把繼承權給陌生人。按照過往的經驗,這種不近人情的父母被制止,他們立遺囑的權力有必要受到限制。根據查士丁尼的法律,兒子甚至女兒不得因保持沉默而喪失繼承權:他們被迫要指認罪犯,以及指明犯罪的事實。

剝奪繼承權違反了自然和社會的最重要的原則,但是皇帝出於公正,要求列舉可以正當違反的理由。[98]除非合法的部分即財產的四分之一留給子女,否則子女就有資格采取行動或是提出控訴說遺囑無效,從而認定他們的父親因生病或年老而使理性受到損害,用尊敬的態度提出上訴,將父親嚴厲的決定交給明智而審慎的官員做出最後的裁示。遺產是以繼承的形式還是接受贈予的形式為他人所擁有,在羅馬法裏有很大的差別,繼承人完整接受遺產,或是接受立遺囑人資產的十二分之一,以代表繼承死者的社會和宗教地位,維護他的權益,履行他的義務,根據他最後的遺囑,用遺物的名義給予“繼承者”友情或慷慨的贈予。但是一個瀕臨死亡的人,有時會出於不慎或揮霍而耗盡遺產,只留下風險和負擔給他的繼承人,因而繼承人獲得授權保留“法爾西迪安[99]部分”,那就是在付出遺物之前,先扣除四分之一自己應得的利益。他有足夠時間去衡量債務與產業是否相稱,以決定是接受遺囑還是加以拒絕。要是將債務人的所有財產列成一張清單,債權人提出的要求不得超過清單上資產的價值。市民的最後遺囑可以在生前改變也能在死後撤銷,他所列名的人選可能先他亡故,或者拒絕接受繼承權,或者被合法取消資格。在考慮這些情況之後,他可以用第二位和第三位繼承人來取代,據以更換在遺囑上的繼承順序。瘋子或是幼兒沒有能力遺贈財產,可以運用類似的取代方式比照辦理。[100]立遺囑者的權利在遺囑被接受以後終止,每一個年齡成熟有自主能力的羅馬人,都從繼承獲得絕對的支配權,民法的簡化並沒有受到長久而復雜的限定繼承問題的困擾,不曾影響到未出生一代的自由和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