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章 另類反貪腐

官員的貪腐,不管哪個朝代,統治者都想解決,但又都難以解決。隋文帝時期,為了加強反貪力度,他們制定了新律,針對品官犯罪,不再按“八議”規定,減刑一等治罪。然而,即便這樣,貪腐依然屢禁不止。

隋文帝是非常看重吏治的,曾提出“恒令左右覘視內外,小有過失,則加以重罪,又患令史贓汙,因私使人以錢帛遺之,得犯立斬。”

開皇十三年,從“晉州刺史、南陽郡公賈悉達,隰州總管、撫寧郡公韓延等,以賄伏誅”中就能看出,對於受賄的總管、刺史,都要以死刑處置。這樣還嫌不夠,為了防止官員在一個地方待得太久,形成自己的關系網,貪腐變得隱秘。開皇十四年的時候,隋文帝又有了“上又以典吏久居其職,肆情為奸。諸州縣佐史三年一代,經任者不得重居之”的新舉措。同時,他還制定了派使臣持節巡察地方的治貪腐措施。當時,長孫皇後和長孫無忌的叔父長孫熾便出任過這樣的使節。隋朝時素有“正直士”之稱的柳或更是制造出了“持節巡省河北五十二州,奏免長吏臟汙不稱職者二百余人,州縣錄然,莫不震懼”的效果。

由此可見,隋文帝時期對貪腐的治理力度是非常大的。當然,不僅針對貪腐官吏,對於那些下屬貪腐,知道且不管不問的官吏,隋文帝同樣會對他們進行嚴厲制裁:一經查實,就地免職。

可惜,隋煬帝時期,農民起義浪潮的此起彼伏,一浪高過一浪讓隋煬帝無暇治理貪腐,同時,由於很多時候,對貪腐的整治又都隨著他的喜怒而定,因此難免會出現重罪輕判,小過嚴懲的局面。

也就是說,隋文帝時期的貪腐治理力度,在隋煬帝時期被減弱了,直至唐朝的建立。

唐高祖時期,雖然唐高祖李淵很想重治貪腐,可由於那時還需平定內憂外患,因而在對待貪腐上,並沒有多大建樹,直到唐太宗繼位。

唐太宗時期,對貪腐的治理重新嚴厲起來。唐太宗甚至認為,治理貪腐必須要從源頭抓起,因而,除了選拔官員時,需要選擇廉潔之人之外,還需要在隋朝律法的基礎上,重新建立一些治理貪腐的新律法。即便這麽做了,對於貪腐的治理,依然讓唐太宗寢食難安。

“朕每夜恒思百姓間事,或至半夜不寐。唯恐都督、刺史堪養百姓以否?故於屏風上錄其姓名,坐臥恒看,在官如有善事,亦具列於名下。朕居深宮之中,視聽不能及遠,所委者惟都督、刺史,此輩實治亂所系,尤須得人。”

從唐太宗的這句話中就能看出,治理貪腐,他認為首先要從管理地方上的都督和刺史抓起。因為這些人的優劣,關系到國家的安危,因此必須重視對這些地方官吏的選拔。

這也就是為什麽對於這些地方的官吏,唐太宗要求由朝中大臣來推薦,並由他考察後再決定能否任用的主要原因。

當然,選拔人才時,是否廉潔很重要,可這也只是治理貪腐的第一步——預防貪腐。對於貪汙受賄的制裁更不能馬虎。

《唐律》中說:對於那些利用權力,將自己主管職務內的財物貪為己有的,貪絹五十匹者,處流放兩千裏的刑罰;對於公共財物,公為私用者,一經查出,除了所用物件要歸還,並交納庸直、賃價外,還要根據“貪絹五十匹,處流放兩千裏”的標準處罰;對於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的,也根據“貪絹五十匹,處流放兩千裏”標準的處罰;對於家屬貪汙,官吏不知道者,除了沒收所貪財物外,還要降職,而對於那些知道家屬貪汙而不加以制止的官吏,除了沒收所貪財物外,還要以罷官流放治罪;對於收受賄賂後,不按法理辦事,受賄財物達到十五匹絹者,對收受賄賂官吏處以絞刑;對於不是主管官,但卻收受賄賂幫助求情者,也要以主管官相同的標準論罪;對於集體受賄者,各自根據所收受賄賂數目論罪;對於官員事後收受賄賂的,以當時受收賄賂論處……

總之,要用《唐律》來約束官吏,這是治理貪腐的第二步。

那麽,治理貪腐第三步又是什麽呢?是派要員巡查。唐太宗規定,要員巡查時,一旦查處,絕不姑息。

不過,前面說過,再嚴厲的治理貪腐措施,都無法完全消除貪腐。總有一些人會經不住誘惑,以身試法……

面對這種情況,唐太宗又想出了治理貪腐的另一種方式:另類“肅貪”法。

第九十三節 釣魚執法

(1)

“國家法律不是帝王一家之法,是天下都要共同遵守的法律,因此一切都要以法為準。”

這是針對官員的貪腐,唐太宗告誡官吏的話。除了嚴厲的律法,還需要有嚴格的管理和超強的執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