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近代史 第二十二章 清代的制度(第2/3頁)

賦役是仍行明朝一條鞭之制的。丁稅既全是征銀,而其所謂丁,又不過按糧攤派,則已不啻加重田賦,而免其役,所以清朝的所謂編審,不過是將全縣舊有丁稅若幹,設法攤派之於有糧之家而已。注857和實際查驗丁數,了無幹涉。即使按期舉行,所得的丁額,亦總不過如此。清聖祖明知其故,所以於一七一二年,注858特下“嗣後滋生人丁,永不加賦;丁賦之額,以康熙五十年冊籍為準”之詔。既然如此,自然只得將丁銀攤入地糧;而編審的手續,也當然可省;後來就但憑保甲以造戶口冊了。地丁而外,江蘇、安徽、江西、湖北、湖南、浙江、河南、山東八省,又有漕糧。初征本色,末年亦改征折色。田賦而外,以關、鹽兩稅為大宗。鹽稅仍行引制。由國家售鹽於大商,而由大商各按引地,售與小民。此法本有保護商人專利之嫌。政府所以要取此制,只是取其收稅的便利。但是初定引地時,總要根據於交通的情形;而某地定額若幹,亦是參照該地方消費的數量而定的。歷時既久,兩者的情形,都不能無變更,而引地和鹽額如故,於是私鹽賤而官鹽貴,國計民生,交受其弊,而商人也不免於坐困了。關有常關和新關兩種。常關沿自明代,新關則是通商之後,增設於各口岸的。稅率既經協定,而總稅務司和稅務司,又因外交和債務上的關系,限用外國人。革命之後,遂至將關稅收入,存入外國銀行,非經總稅務司簽字,不能提用。甚至償還外債的余款,就是所謂關余的取用,亦須由其撥付,這真可謂太阿倒持了。厘金是起於太平軍興之後的。由各省布政司委員,設局征收。其額系值百抽一,所以謂之厘金。但是到後來,稅率和應稅之品,都沒有一定;而設局過多,節節留難,所以病商最甚。《辛醜和約》,因我國的賠款負擔重了。當時議約大臣,要求增加關稅,外人乃以裁厘為交換條件。許我裁厘後將關稅增加至值百抽五,然迄清世,兩者都未能實行。注859

【注釋】

注847 尚書滿、漢各一個,侍郎各二人。

注848 左都禦史滿、漢各一人,左副都禦史各二人。

注849 這是有條約上的關系的。參看第十章注15。其改為外務部,亦系《辛醜和約》所訂定。

注850 民政部,新設之巡警部改。度支部,戶部改,新設的財政處、稅務處都並入。禮部,太常、光祿、鴻臚三寺並入。學部,新設的學務處改,國子監並入。陸軍部,兵部改,太仆寺和新設的練兵處並入。農工商部,工部改,新設的商部並入。理藩部,系理藩院改稱。法部,刑部改。

注851 奉天將軍,統轄旗人,惟實際只問軍事,其旗人民刑事件,多歸戶、刑二部辦理,旗人和漢人的詞訟,舊例由州縣會同將軍的屬官,如城守尉等辦理。——因旗人不屬漢官。——但因他們往往偏袒旗人,而又不懂得事,所以後來於知府以下,都加理事銜,令其專司審判。清代同知通判,通常冠以職名,如捕盜、撫民、江防、海防等是。其設於八旗駐防之地,以理漢人和旗人詞訟的,謂之理事同知。同知所駐之地稱廳。旗人是兵民合一的,所以將軍、副都統以下,凡帶兵的官,也都是治民的官。漢人則不能如此。所以後來允許漢人移住,設立管理的機關,都是從設廳始。

注852 惟首場試四書文,次場試五經文。明代次場所試,在清則不試。

注853 當時京師立大學堂,省立高等學堂,府立中學堂,縣立高、初兩等小學堂。高等小學畢業的,為廩、增、附生。中學畢業的,為拔貢、優貢、歲貢。高等學堂畢業的為舉人。大學畢業的為進士。其實業、師範等學校,各按其程度為比例。

注854 笞杖,宗室、覺羅罰養贍銀,旗人鞭責。徒流,宗室、覺羅板責圈禁,旗人枷號。死罪,宗室、覺羅,都賜自盡。凡宗室、覺羅犯罪,由宗人府審問。八旗、包衣,由內務府審問。徒以上咨刑部。旗人,在京由都統,在外由將軍、都統、副都統審問。在京者徒以上咨刑部,在外的流以上申請。盛京旗人獄訟,都由戶、刑兩部審訊。徒流以上,由將軍各部,府尹會斷。

注855 《唐律疏議》卷六名例雲:“諸化外人同類自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疏義》說:“化外人,謂蕃夷之國,別立君長者。各有風俗,制法不同,所以須問其本國之制,依其俗法斷之。”這是各適其俗之意。惟異類相犯,若“高麗、百濟相犯之類”,則國法各異,故即用中國之法定罪。至於外人犯中國法的,當然用中國法治罪。有時為懷柔起見,令其自行處治,如《宋史·日本傳》,倭船火兒藤太明毆鄭作死,詔械太明付其綱首,歸治以其國之法,是其一例。詳見《唐宋元時代中西通商史》本文二,考證十一、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