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內戰文明化(第6/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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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特爾對內戰的劃時代定義暗藏於格裏爾的判斷之中,盡管他沒有遵照瓦特爾關於後果的分析。內戰何時爆發,又是什麽讓大家確定在一個國家的土地上有兩個交戰的國家,對此,瓦特爾提供了事實性的描述。戰爭的存在對於所有人來說都非常清晰:通過參與者的“人數、力量和組織”來判斷。並不需要正式宣戰,但是一旦可以肯定這是兩個國家之間的戰爭,那麽國內法就不再適用了。相應地,國際法和戰爭法就應該開始起作用。[37]

美國陸軍軍官亨利·哈勒克(Henry Halleck)在其《國際法》(International Law,1861)中花了大量篇幅來攻擊瓦特爾關於內戰的觀點,彼時正是美國內戰沖突的早期階段。他的觀點非常實際,不僅能運用到當前的實況中,而且亦可以由此升華。他同意瓦特爾,認為交戰雙方應當按照戰爭法來對待對方。但是瓦特爾認為,外國勢力可以將交戰雙方看成是兩個獨立國家,並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來支持正義的一方,而哈勒克對此並不贊同:“這樣的行為將會是對主權和獨立性的侵犯。”他說:“當一個省的獨立在事實上已經建立”,甚至早在原有的政府給予認可之前就已經獨立,外國勢力也許會認可“一個反叛省的主權和獨立……”顯然,他在說此話時想到了美國革命。(在此基礎上,早在英國根據1783年《巴黎條約》承認美國的獨立之前,法國和其他國家就已經與美國建立了軍事、外交和其他方面的聯系。)但是,他依然強烈地譴責瓦特爾關於“外國可以參與鄰國內戰”的觀點。這是對造成國際混亂的特許,“因為它會導致對他國內政的無限制幹涉”。[38]

在這場爭論中,很多情況下都取決於內戰到底指的是什麽。哈勒克後來在其著作中為內戰給出了事實性和歷史性的定義。他的定義與他所說的(約米尼的觀點)“觀念的戰爭”有所不同——不管這些是不是“政治戰爭”,例如法國大革命,又或者是不是宗教戰爭,比如十字軍東征和“伊斯蘭戰爭”——同樣,與民族解放戰爭及反抗壓迫的戰爭也是不同的。[39]他的第一個定義是“繼承者”式的,即僅限於“繼承者”類型的戰爭,不管是君主制下還是共和體制下,“一個國家內部的不同部分,發起對抗性的行動,比如英國的玫瑰戰爭、法國的宗教戰爭、意大利歸爾甫派與吉伯林派(Guelphs and Ghibellines)的戰爭,還有墨西哥和南美洲的小黨派發起的戰爭”。他又接著說,內戰還可以包括“暴動和革命”,特別是當這類沖突中涉及不同派別的爭奪或者意圖改朝換代時——這也是我早先提到的“超分裂主義”內戰。但是,“單純的叛亂分子……被視為這條準則的例外。因為每個政府都會以自己的法律來對待反抗其權威的人”。用全套的國際法保護叛亂組織,承認它們的合法主權,“既不公正,又會侮辱叛亂者所反抗的原國家”。[40]因此,根據哈勒克的觀點,叛亂和內戰是完全不同的事物。那麽在美國的1861年和1863年及其以後,人們所面臨的問題是,在美國境內發生的到底是一場叛亂還是一場內戰?

不同觀點的沖突不僅對政治人物來說是一個問題,對軍事指揮者來說更是一個嚴峻的問題,特別是在聯邦軍隊方面。聯邦軍應當采用怎樣的戰爭原則來對待叛亂者?戰爭法是否適用?那會不會形成這樣的暗示,即這場戰爭確實是發生在不同的國家之間?這樣一場非常規的沖突,是否可能有戰鬥法則來對其進行約束?如果一方視另一方為叛亂者或造反者,那麽他們應該怎樣對待這些不法分子?他們的行為應該有所限制嗎?而且,是內戰還是國際戰爭又有什麽關系呢?1861年,林肯的另一位顧問,來自馬裏蘭州的反分裂者和宣傳冊設計者安娜·艾拉·卡羅爾(Anna Ella Carroll,1815—1894)以瓦特爾的觀點反駁了上述這些問題:“這是一場內戰,因此政府將會調動一切憲法所允許的力量來征服暴動的武裝力量。不過,雖然它可以使用一切權力,但同時也有責任觀察現有對待戰爭的方式。因為謹慎和人性的信條適用於其他戰爭,也適用於內戰。”[41]

最高法院對戰利品案的判決,最後的投票是5∶4,他們的觀點存在深刻的分歧。這打開了定義內戰和其他相關概念的法律大門,比如什麽是叛亂和暴動,同時將“戰爭的慣例”適用於當前的情況。隨之而來的是對定義內戰的首次嘗試,以回應幾個世紀以來的爭論和困惑。並非巧合,哈勒克是積極尋找律師定義內戰的發起者,他本人是一位國際法律師和軍隊將領。受他雇用來從事這項細微工作的人就是弗朗西斯·利伯,此人對內戰的法學意義思考之深和時間之長,可能勝過同時期的任何人。可惜,即使是他也覺得這個責任太過重大,也許結果僅是徒增困惑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