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獎懲考績

(一)勛獎

抗戰八年期間,國軍勛獎人數,計有官佐51 083人次,士兵5 610人次,外員1 707人次,行政官917人次,人民330人次,合計59 647人次。[122]國軍在戰時人數最多時,達500余萬人,但是官兵受獎人數尚不足6萬人次,實在過少。推其原因,或為申請手續過於繁復,各單位呈報主管機關後,往往需要許久才能核下,[123]緩不濟急,因此各單位多采用其他獎勵方式,如升遷(可不經銓敘)、自行頒發獎金等,可立即激勵士氣。

前述士兵受勛獎人數,僅為官佐的10%強,顯示出國軍一如其他國家的軍隊,均有重軍官而輕士兵的現象。[124]國民革命軍東征時,曾規定作戰時凡士兵最先登城者,即升為旗官,[125]對於激發軍心,頗收效果。但是似乎自江西“剿共”起,即未有獎勵士兵的特殊措施,而較注重指揮官的獎勵,如1932年9月進攻河南金家寨(中共鄂豫皖蘇維埃的中心)時,蔣委員長曾明令各縱隊,凡先占領金家寨者,此鎮即改為縣治,並以先占者的名字命名(後命名為“立煌縣”)。[126]同月,徐源泉克復湖北洪湖,中央議劃洪湖為縣,以徐字“克成”命名,經徐辭讓再三乃作罷。[127]翌年攻占江西瑞金後,又將新築的幾條公路命名為“恩伯路”、“介人路”和“雪中路”,以獎勵作戰有功的將領。[128]相形之下,對於士兵的獎勵則較為忽略。流風所及,抗戰期間,每次戰役之後,一般部隊所呈請核獎者,往往只限於排長、連長為止,而忽略了士兵的戰績。1944年8月,蔣委員長即曾針對此項缺點,加以糾正:“今後要明定條規,令飭作到:在每一次戰役結束之後,我們如要保薦官長,必先保薦士兵,如僅保薦官長而不保士兵,應不予核獎。”[129]但是效果如何,不得而知。

根據軍政部的統計,抗戰時期官兵勛獎種類,核頒次數較多者為記功、獎章、記大功、勛章、嘉獎、獎金、記升,較少者為榮譽旗(7人次)、獎狀(17人次)和武功狀(39人次)。[130]顯示勛獎系以個人為主,而較少對團體實施勛獎。

(二)懲戒

軍官佐的懲罰,可以分為行政處分和刑事處分兩種。行政處分系指違反軍紀、風紀等輕微犯行,根據處罰令,處以撤職、停職、記過、罰薪、檢束、申誡等處分;刑事部分則指違反軍律、軍法,依刑事條例,交付審判後處死刑或徒刑。1937年8月28日由軍政部送軍事委員會頒行的《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為抗戰時期的重要法律,規定不論文武軍民,在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判處死刑:不奉命令無故放棄應守之要地,致陷軍事上重大損失者;不奉命令臨陣退卻者;奉令前進托故遲延或無故不就指定守地,致誤戰機,使我軍因此而陷於損害者;降敵者;通敵為不利於我軍之行為者;故意損毀我軍武器、彈藥、糧秣、艦船、飛機、場庫、場塢、防禦建築物,及交通、通信機關,以利於敵,或以資敵者;主謀要挾或指使為不利於軍事之叛亂行為者;敵前反抗命令,不聽指揮者;造謠惑眾,搖動軍心或擾亂後方者;縱兵殃民,劫奪強奸者。[131]至武漢抗戰時,又頒布《中華民國戰時軍律補充條文》。[132]統計武漢抗戰期間,從一般士兵到排、連、營、團、旅、師、軍長,甚至集團軍總司令和戰區副司令長官,均有依照此項法律處以死刑者。[133]軍法的條款,概同一般刑法,但是重大的不同之處,是在戰時采用“連坐法”,即“班長同全班退者,殺班長;排長同全排退者,殺排長;連、營、團、師皆如是。軍長不退,而全軍官兵齊退,以致軍長陣亡者,殺軍所屬師長;團、營、連、排、班各級皆如是。”[134]1942年8月,軍事委員會更制定《防制奸偽連坐法》,凡各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中,如某級有奸偽行為時,除犯罪者應依法處分外,其直屬上級如未能於事前發覺者,需受連坐處分,同級之政工人員亦同。[135]抗戰時期,每逢戰役發動之前,常見有指揮官對其部屬頒布“如有作戰不力,違誤戰機者,即按革命軍連坐議處,決不姑寬!”之類的命令,[136]但是是否確曾實施?實施至何種程度?由於資料所限,不得而知。

軍事委員會軍法執行總監部為抗戰時期最高軍法機構。總監部設總監(上將級)、副監(中將級)各一人,綜理一切,遇有重要案件,先組織會審委員會,以將官級委員三人為審判官,其中最高級者為審判長,通常由委員長指定或圈選,其他軍法官及書記等,由總監部組設。會審委員會於會審後,將結果制成判決書,由總監轉報委員長裁決。[137]軍法總監部實際運作的情形如何?根據戰時軍界人士的觀察,“軍法執行監,除處分逃兵之輕微罪行外,刑不及於大夫。軍法不肅,是政治退化的主因。”[138]抗戰時期,在華的蘇俄顧問嘉梁欽(Aleksandr Ya.Kalyagin),對於國軍的懲戒無法普遍施行,曾有以下的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