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第3/9頁)

明代前期“吏”和“士”在升入官場方面具有幾乎平等的社會和政治地位。根據《大明會典》,洪武二十六年(1393)規定,舉人出身第一甲第一名從六品,第二名第三名正七品,而一品衙門提拔擢升為官後為正七品。[26]然而,永樂七年(1409)皇帝詔令全部禦史均須自“士”中簡選,其理由如下:“用人雖不專一途,然禦史國之司直,必有學識通達治體廉正不阿乃可任之,若刀筆吏知利不知義,知刻薄不知大體,用之任風紀,使人輕視朝廷。”[27]這一決定肇始了“吏”相對於“士”的地位逐漸降低的過程,但是“吏”仍有希望擢至高位——宣德帝時(1426—1436年在位)徐晞和余亨就分別升至兵部尚書和戶部尚書——只是隨著時間的推移日益困難。[28]

只要“吏”仍能以其地位為榮並有希望通過精通其工作而獲得聲名財富,他們就會依照“士”的規矩進行這場比賽,乃至力圖與“士”相競爭。但是,一旦他們發現這條路布滿了荊棘,他們的聲譽被削弱,他們就會失去榮譽感,便會通過對他們這些熟諳文書處理和國家機器的人而言輕而易舉的各種形式的貪汙賄賂來聚斂財富,這又反過來導致其聲望及政治地位和社會地位更大幅度的降低。

迨至明末,政府官員和軍事將帥已不再將“吏”視為社會地位平等或接近平等的人而尊重他們了,也不再用他們贊畫軍務政務了。然而這種情形導致了合格人才的缺乏,由於具有專門知識的參謀人員已幾乎為官員們所必不可少,於是幕府制度得以逐漸恢復。明末以前,洪熙帝時(1425—1426年在位),“吏”與高級官員一起被中央派往各軍事將帥的營中。這些“吏”的職責是監督和整理官方文書、商討軍事問題,但是他們並不介入實際軍事事務。[29]然而,約一百年後,嘉靖帝時(1522—1567年在位),浙江總督胡宗憲已邀名士(famous scholars)入幕處理官方文書和贊畫軍務。[30]

科舉考試在明代定為八股文,是幕府制度興起的另一原因。八股文重在文學形式,從而使士子們更加書生氣、更少務實心。明朝開國之初,有抱負的士子並不擔心當一名“吏”會辱沒自己,因為當時人認為這是將一個人培育成官的必要步驟。[31]但是八股文卻迫使讀書士子們放棄對行政管理的現實問題的思考,這種情形一旦與“吏”之地位的下降相結合,便在內行和外行之間築起了一道鴻溝。政府不能夠或是不願意為填平這道鴻溝設職用人,於是幕府制度東山再起。

明統治者的其他政策也促成了幕府制度的再度復活。為了加強對帝國的控制,明統治者提高了法律的重要性。他們頒布了律例,不僅限制了官員們處理案件時的靈活性,而且也增加了需予處理的文件的數量。為了保證官員們親自處理所有案件而不是將其委之以“吏”,洪武四年(1371)法律規定了“吏”的數額,任何官員,只要任用的“吏”的數額超過了規定,就要受處罰。[32]然而,隨著案件的積累,案卷“層層加高”,要官員們將他們全部看完實際上是不可能的。使事情更加復雜的是,到了明末,出現了一個將地稅(向以實物支付)和勞役折算成現金支付的趨勢,這就自然導致了計算問題的增加,但是官和“吏”的數額並未相應增加。[33]

清代承襲了明代的國家機構和社會結構,同時也承襲了導致幕府制度遍地湧起的那些弊端。清初的統治者不是遏制幕府制度的興起,而是加強了明統治者的政策,促進了上至總督、下至縣令每個官員均擁有自己的幕府那一天的到來。

清代不僅繼承了明代的法律,還進一步發展了明代的法律,以保證其對社會的完全控制。在處理法律案件時,縣令必須要依據“例”而不是依據更具有普遍意義的“律”作出判決。成例如此浩繁,需要一個通曉律例的人將其歸納整理。[34]可是,縣令本人是以文學和儒家典籍為主要內容的科舉制度的產物,他們並不熟諳律例。即使他們曾經想學習法律來為其官場生涯作準備,也幾乎是不可能的,因為,一者社會和家庭均反對他們學習科舉考試所不需要的法律,二者政府的政策也不允許出售和傳播法律書籍。乾隆三十年(1765),有人奏準有關法律的書籍不準向普通百姓印售,此前所印之法律書籍概行銷毀。[35]因而,非官宦之家均不許藏有《大清律例》。這就意味著,官員雖負有執行法律之責任,但是出仕之前卻被禁止獲得任何法律知識。

官員任職期間要服從有關行為準則的詳細規定。官員所犯的罪分為兩類:公罪和私罪。私罪指貪汙腐化,諸如行賄受賄、貪汙中飽,這種罪被處以重罰;然而,若私罪是無意中犯下的,則以公罪論處。若公罪為蓄意所犯並且是在執行公務時犯下的,則比照私罪予以較嚴厲的處分。處分可能是削去數額微不足道的俸祿、降級、或革職,罪行重大者則予以流放以至處死。由於行政規章繁雜,即使官員們處處檢點、時時謹慎,任職期間要想避免出錯,也幾乎是不可能的。[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