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第2/12頁)

由於正規的官僚政治體制刻板僵化,對提供有專門知識的合格人才這一問題未予特別關注,地方官們不得不依靠幕府制度來延攬諳習外國新式作戰武器和外交準則的人才,並輕而易舉地使這些人和原有的贊襄傳統事務的幕府專業人員合為一體,而且幕府制度也十分靈便,足以成為培育這類人才的場所。幕府制度的另一個優點是,幕主與幕賓之間的關系純屬私人關系,它與社會習俗相諧調,因而不受中央政府的限制。正式的政府機構沒有靈活到足以適應新形勢的需要,而作為社會產物的地方官的非正式聯合體,幕府制度卻做到了這一點。

清代(1644—1912)的中國社會是千百年發展演變的產物,在這一發展演變過程中,各種各樣互相對立的勢力和思想經歷了一個演化、融合的過程,但是其中定型於戰國時代(公元前403—221年)[2]的主要思想流派,一直到19世紀還有著蓬勃的生機。儒家典籍被多次詮釋,但仍舊被看作是人們指導自己生活的正統標準。中國的過去離她的現在依然很近。

在春秋(公元前722—481年)戰國時期的紛亂中,各種各樣的思想流派勃然興起,每一流派都對周(公元前1027—256年)封建制的崩潰引起的災難提出了各自的解決辦法。然而,在所有這些流派中,只有兩家經受住了時間的考驗,成為未來具有建設性的兩股勢力——這就是儒家和法家。

儒家鼓吹建立一種以道德、倫常和自然等級狀態為基礎的社會政治組織制度。在社會的頂端是一位聖賢的君主,他的基本職能是給人民以正確的道德指導;他通過以身作則,而不是依靠使用強力,來教育人民行為規範,使之能夠保持與生俱來的善。合乎道德的行為的基礎是“仁”和“禮”這兩種觀念。“仁”是人心中固有的本質,是關心他人的一種感情,儒家經典則將其十分簡潔地表述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3]。這種關心是以人與人之間的關系為基礎的人類感情的交流,每一個人都要檢點自己的行為,不要使自己的生活傷害他人。“禮”通常被翻譯成“rites”(儀式;慣例)或“ceremonies”(儀式;禮節),然而,這個詞的更為淺顯易懂的譯法應該是“the proper conduct under any given social situation”(在任何特定社會條件下的行為規範)。等級社會中有數不盡的潛在的社會關系,它們之間有無數細微的差別,“禮”就是所有這些關系的總稱。一個有“禮”的人無論在什麽樣的社會條件下都會行為端正。

家庭是儒家社會的基本單位,家庭關系為行為規範(或“禮”)提供了模式。雖然儒家“五常”(君臣、父子、夫妻、兄弟、朋友)中只有三“常”直接與家庭有關,然而另外二“常”也帶有家庭關系的色彩;君是天之驕子、萬民之父,而朋友之間幾乎不自覺地帶有兄弟關系。

儒家的目的,是建立和宇宙的自然和諧與有序相一致的人類社會的和諧與有序。他們要建立的社會,是一個充滿倫常和人情味的社會,是人,而不是沒有生命的政治制度,才是最重要的因素。它所主張的是不要割斷過去,而恰恰是要恢復周朝初期那種理想化了的封建結構。周封建制所依靠的是習慣法,是個人的忠誠,是家庭關系,而不是任何有明確規定的法律條文,那時,周朝的貴族統治是依據精心設計、但當時還是以禮節和榮譽為內容的不成文法進行的,這就是“禮”[4]。

但是,法家卻認為,當前的問題靠懷戀往昔的理想社會是無濟於事的。時移世異,要想消除普遍的無政府狀態,就要采取切合實際的手段。他們主張建立全權國家,這個國家將用嚴格的法律制度抑制人類惡的天性,而這種法律制度重罰輕獎,在它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君主不受法律的約束,法律由他制定,當時勢發生變化、法律需要修訂時,也只有他才有權修訂。建議制定成文法並不是法家的發明,因為中國早在公元前536年就有了成文法[5],但是法律至上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觀念卻是法家的創造。

在西方,法律不僅自有文字記載以來就被視為文化的有機組成部分[6],而且幾乎在所有情形下都被看作是由某種超自然力制定並將其置於人類之上的。人們相信,蘇美爾法典、巴比倫法典和猶太法典分別受賜於各自的神;在基督教時代,制定國家法律的是上帝;到了近代,則是“人民”。這種超自然性使西方法律堅強有力。然而,在中國,至少在我們所討論的這一歷史階段,法律從未被看作是神祇授受的,也沒有把它和魔力或災禍聯系在一起。[7]法律是人制定的,因而要依靠人的力量來執行。法家的法包羅一切,而且要不折不扣地執行。為了保證臣民安分守己,法家鼓勵使用“獎勵告密、設置密探、鄰裏連坐、興文字獄”[8]等此類極權手段,他們甚至認為私人組織即使進行公益活動也要受懲罰,如果是這些活動沒有得到國家的特別許可的話。[9]在法家制度下,君主進行統治不應依靠道德榜樣的作用,而應依靠“樹立判斷人和事物的客觀標準,使君主的統治擺脫諂媚、腐化、武斷和個人癖好的影響。獎勵與懲罰是君主的兩張王牌”[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