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清前期司法運作之模式

中央和地方在司法制度方面的加強和完備,也是清初、中期以皇權為中心的專制主義中央集權高度發展的一個重要方面。督、臬、道、府、縣逐級復審,“一切恩威皆出其上”可以說是清初、中期中央和地方在司法權力分配上的基本內容。據《清史稿·刑法志三》中記載:“凡審級直省以州縣正印官為初審。不服,控府、控道、控司、控院。”由此可以推見,五級審判制當是清代地方司法權力分配上的主要特征。

地方五級審判制度的基本情況是:縣及散州、廳為第一審級。《大清律例》中的《訴訟·越訴》內容規定,百姓無論何種冤枉案件,必須首先赴縣及散州、廳控告。如有超越縣及散州、廳,徑赴上司起訴者,不僅不被受理,而且還要給予處罰。府及直隸州廳為第二審級。負責府城所在地的一級審判並復審所屬州縣上報和解送的獄案、寫出量刑意見後轉報按察使司。道為第三審級。按《大清律例》,直隸州一切案犯,均由道審轉解送按察使司。直隸州百姓如遇冤枉案件,也可以向道台上訴解決。按察使司為第四審級。復查、審核府、道上報、解送的一切獄案,並上報總督。督撫為第五審級。對各省應處以徒刑的罪犯,督撫有權作出終審判決,但流刑以上及殺人等重罪,則無權作出最後決定,而是需要寫出量刑意見,咨文刑部或專門向皇帝題奏申請處理。這樣看來,五級逐級復審制確實反映了清初、中期地方司法權分配的基本程序和內容。

清初、中期的地方五級司法逐級審轉復核制,使地方各級官府對司法擁有廣泛的介入權,但可量刑裁決權只限於苔、杖、徒等輕罪,徒以上重要刑獄的最高裁決,卻是由刑部、三法司等協助皇帝行使的。地方司法權力較小且分散。中央司法權力頗大且集中,始終是清初、中期中央和地方司法權力分配的基本特征。

在協助皇帝裁決重刑和集中主要司法權力於中央的過程中,刑部的作用十分重要。清制,各省刑案例由刑部負責核審;在京訟獄,也由刑部審理。都察院和大理寺雖系三法司的組成部分,但在非會審場合下,都察院、大理寺不得過問刑獄。雍正以後,刑部還掌管了八旗人命、強盜等獄案和皇帝交辦的“各衙門欽發事件”。因此,說清代刑部的司法權極重,一點也不過分。

另外,能夠反映清代司法權力主要集中在中央的最明顯的標志就是秋審和秋審之後的勾決。秋審是六部尚書、都察院、大理寺等九卿會同復審各省被列為“監侯”的死囚的重要方式。秋審在每年八月上旬舉行。其一系列準備工作由刑部操辦。秋審之後上報題奏朝廷,由皇帝決定執行,這就是所謂的秋審之後的勾決。這是皇帝掌握天下萬民生殺大柄的集中體現。還有,清廷對各地百姓上訴的處理,也反映了中央對地方司法的監督和自上而下的轄制權。清制,各地百姓有冤,可赴都察院、通政司或步軍統領衙門呈訴,稱為“京控”。“遇盛輿出郊,迎駕申訴者”稱為“叩閽”。接受“京控”、“叩閽”之類的上訴後,或發回本省督撫審處,或奏交刑部提訊。發回或駁審的案件,號稱“欽部事件”。此類案件,往往“責成督撫率同司道親鞫”,不準重新發回原問官。如果“情罪重大以及事涉各省大吏”,或經科道官、督撫彈劾的,皇帝往往要派欽差大臣蒞審。[1]欽部事件又分“特旨交審”和都察院等咨交兩種。前者案情較重,後者案情較輕。對皇帝“特旨交審”的案件,與派欽差大臣前往無異,督撫大員必須迅速“奏結”。即使都察院等咨交的案件,督撫也應當“親加研鞫,以成信讞,毋得任委屬員審辦”。但在執行過程中,各省督撫對特旨交辦事件“尚不敢遲逾”,“而對各衙門咨交之案,往往視為泛常,任意積壓”。為杜絕類似弊端,乾隆、嘉慶時期朝廷特定立期限,由督察院等按時咨催或參奏,視情節重輕給予處罰。

綜上可見,督撫、臬、道、府、縣五級地方司法逐級復核制和中央刑部、三法司等部門協助皇帝裁決重刑的實施,使清初、中期司法權在中央和地方之間的分配上,呈現出內重外輕的不平衡狀態。雖然,從省到縣五級地方官府均有權介入和過問各類輕重獄案,但量刑裁決權卻只限於笞、杖等較輕的案件。在司法過程中還不乏官府內自上而下的層層監督、糾問和相互制約,致使任何一級地方官府都無權專斷刑獄。另一方面,流刑以上重要獄案的裁決權均歸於朝廷,朝廷在刑部核復、三法司會審、九卿秋審等協助下,牢牢掌握了死刑的裁決權。這樣,地方較重要的刑獄裁定權遞次集中於中央之後,最終又集中於皇帝一人。這就是清初、中期中央和地方在司法權力分配上的基本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