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章 他的樣子(第6/8頁)

最後,兇手的犯罪重點在形式,而非結果。實際上,他所追求的是一種“報應儀式”的表演。表演,就必然要在萬眾矚目下進行。為了達成這種表演的效果,兇手可謂不遺余力。他並不刻意隱瞞罪行,而是竭力讓犯罪現場原貌展現在公眾面前。第47中學殺人案中,屍體被擺放在教室裏。富民小區殺人案中,寓意為子宮的水囊被懸掛於室外走廊。富都華城殺人案是唯一一起主現場位於室內的犯罪,也采用了縱火這種勢必產生轟動效應的手段。兇手有渴望被公眾認知的強烈願望,並宣稱自己有加以懲罰的權力,而這一點又與其謹慎的行事作風矛盾。據此,方木認為兇手似乎有某種人格分裂的趨向。表面上,他是一個內向、沉默、待人接物彬彬有禮,人際交往正常的人,而在他的內心深處,有獨特的價值觀念,渴望被矚目及認可,同時表現出對他人的漠視,甚至是物化的心態。

從兇手的既往犯罪屬性來看,方木認為第47中學殺人案並非兇手的初次作案。他應該有犯罪前科,並可能受過刑罰。此外,方木還重點分析了兇手在現場實施的慣技行為、標記行為以及反偵查措施。

所謂慣技行為,是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逐漸形成的,相對固定的行為模式。從這三起系列殺人案來看,兇手習慣單獨作案,且犯罪前經過周密策劃,精心選擇作案時間及地點。並且,兇手都對死者進行過一段時間的守候與跟蹤。從犯罪手段來看,兇手都采取了先控制(鈍器敲擊及藥物麻醉),繼而殺害的過程。在方木看來,兇手這麽做並不是出於對自身犯罪能力的不自信,而是不讓搏鬥破壞“報應儀式”的完美。以第47中學殺人案為例,如果直接致魏明軍於死地,恐怕就會使犯罪現場的震撼效果大打折扣。至於加害方式,三起案件有一個明顯的共性,那就是兇手都不曾直接殺死被害人,而是借助某種外力使被害人慢慢死去,即失血、溺水、縱火。魏明軍和吳兆光在死前都處於意識清醒狀態,即使是姜維利,也曾在水囊中有過短暫的掙紮。這似乎意味著兇手在剝奪死者的生命之前,曾給對方追悔的機會。然而,這種追悔並不是為了減輕報應程度,而是增加被害人臨死前的心理恐懼,以及增加公眾對這種“報應儀式”的心理震撼效果。上述慣技行為能夠證明兇手與被害人之間並無生活上的交集,且犯罪預備活動充分,作案手法愈加熟練,自居為懲罰者的心態強烈。

所謂標記行為,則是指犯罪行為人為了滿足某種心理上或情感方面的需要而實施的一種特殊行為方式。從有據可查的連環殺人案件來看,兇手在現場留下標記行為的不勝枚舉。例如“惡魔的門徒”理查德·拉米雷茲。他在1984年至1985年期間,在美國洛杉磯連續犯下多宗命案。在犯罪現場,他都會留下特殊的標記——一個倒轉的五角星。再如“約克郡屠夫”彼得·薩特克裏夫。他在1975至1980年期間,在英國多地殺死13個女人。作案後,他喜歡在被害人手裏塞入一張五英鎊面值的鈔票。這些標記行為的共同點是並非實現犯罪目的所必需的。因此,可以明顯地反映出犯罪行為人的特殊心理需要。那麽,在這三起系列殺人案中,兇手的標記行為是什麽呢?從表面上來看,犯罪現場並沒有留下兇手的明態標記。從潛態標記來看,最能夠反映出兇手特殊心理需要的,恐怕就是那些個性鮮明的“報應儀式”。無論是用血墨水解題獲取密碼,還是寓意為子宮的水囊,再到完美復制的火災,都反映出兇手對“善惡有報”的執意追求。一方面,兇手表達出自己對死者的憎恨與憤怒,另一方面,他也通過這種報應儀式宣告自己有報復的權力。在某種程度上,也可以視為是對自身犯罪能力的展示。反映在兇手的日常生活中,他可能是一個具有強烈的道德感,善惡觀念分明,對任何侵犯自身的行為均無限放大,甚至帶有強迫觀念(例如聯想、回憶、對立思維等),進而圖謀報復等等。

從兇手實施的反偵查措施來看,他具有相當程度的反偵查意識及能力,且呈不斷升級的形態。在三起殺人案的現場均未發現指紋、頭發及完整足跡。從清除現場痕跡的手段來看,兇手在前兩起案件中采用了事後清掃的手段,而在第三起案件中,有合理理由懷疑兇手使用了腳套。這會縮短他在現場停留的時間,且不會因再次接觸器物留下新的痕跡。這表明兇手的作案手法日益嫻熟,並具有一定的總結和提高能力,時時修正和改善犯罪手段。在生活中,兇手也許對司法活動及法制事件高度關注,並通過自學或其他途徑了解刑事偵查策略與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