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的奴隸和奴變

一 奴隸的來源

元末明初的學者陶宗儀,在所著《輟耕錄》卷十七奴婢條,說明這時代的奴隸情形,他指出了幾點:第一蒙古、色目人的臧獲,男曰奴,女曰婢,總稱為驅口,這類人是元初平定諸國所俘到的男女匹配為夫婦,所生的子孫,永為奴婢。第二是由於買賣,由元主轉賣與人,立券投稅,稱為紅契買到。第三是陪送,富人嫁女,用奴婢標撥隨女出嫁。這三類來源不同,性質一樣,在法律上和奴隸對稱的是良人,買良為驅,就法律說是被禁止的,因為良人是國家的公民,驅口或奴隸則是私人的財產。

其次,奴隸的婚姻限於同一階級,奴婢止可自相婚嫁,例不許聘娶良家,除非是良家自願娶奴隸的女兒,至於奴娶良家婦女,則絕對為法律為社會所不容許。

主奴關系的改變,有一種情形。奴隸發了財,成為富人,主子眼紅,故意找出一點小過錯,打一頓關起來,到他家席卷財物而去,名為抄估。家傾了,產蕩了,依然是奴才。除非是自己識相,自動獻出家財以求脫免奴籍,主人出了放良憑執,才能取得自由人的地位。

在法律上,私宰牛馬杖一百,打死驅口或奴隸呢,比平人減死一等,杖一百七,奴隸的生命和牛馬一樣!

奴婢所生的子女叫家生孩兒。

買賣奴隸的紅契,據姚燧《牧庵集》十二《浙西廉訪副使潘公神道碑》說:凡買賣人口,都要被賣人在契上打手指印,用的是食指,男左女右,以指紋的疏密來判斷人的短長壯少。這位潘廉訪就曾用指紋學,集合同年齡的十個人的指紋,來昭雪一件良人被抑為奴的冤獄。

買奴的事例,最值得我們注意的是1555年楊繼盛的遺囑,他在被殺前寫信給兒子處分後事,有一條說:“曲鉞,他若守分,到日後亦與他地二十畝,村宅一小所。若是生事,心裏要回去,你就和你兩個丈人商議告著他。——原是四兩銀子買的他,放債一年,銀一兩得利六錢,按著年問他要,不可饒他,恐怕小廝們照樣行,你就難管。”

奴隸作為財產處分的實例。小說《今古奇觀》“徐老仆義憤成家”是根據《明史》二百九十卷《阿寄傳》寫的,淳安徐家兄弟三人分家,大哥分得一匹馬,二哥分得一條牛,老三被欺侮,分得五十多歲的老奴阿寄,寡婦成天悲哭,以為馬可以騎,牛可以耕田,老奴才光會吃飯,老奴才氣急了,發憤經商,發了大財,臨死時說:“老奴牛馬之報盡矣!”

二 《大明律》中的奴隸

驅口這一名詞在明代似乎不大用了,奴隸的社會地位和生活情形卻並不因為朝代之改變而有所不同。

為了維持階級的尊嚴,庶民是不許蓄養奴隸的,《明律》四《戶律》一:

庶民之家養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一奴婢從良。

良賤絕對不許通婚,《明律》六《戶律》一: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杖八十。女家減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長知情者減二等,因而入籍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各離異改正。

奸淫的處刑也不問行為,只問所屬階級,《明律》二十五《刑律》八:

凡奴及雇工人奸家長妻女者各斬。妾各減一等,強者亦斬。凡奴奸良人婦女者,加凡奸罪一等。良人奸他人婢者減一等,奴婢相奸者以凡奸論。

毆罵殺傷也是一樣,《明律》二十《刑律》三:

凡奴婢毆良人等加凡人一等,至篤疾者絞,死者斬。其良人毆傷他人奴婢者減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殺者絞。若奴婢自相毆傷殺者,各依凡鬥傷法,相侵財物者不用此律。

凡奴婢毆家長者皆斬,殺者皆淩遲處死,過失殺者絞,傷者杖一百,流三千裏。

若奴婢毆舊家長,家長毆舊奴婢者以凡人論。

凡奴婢罵家長者絞。若雇工人罵家長者,杖八十,徒二年。

大體地說來,私人畜養的奴隸愈多,國家的人民就愈少,租稅力役的供給就會感覺到困難。因此政府雖然為代表官僚貴族地主的少數集團利益而存在,但是,這少數集團的過分發展將要動搖政府生存的基礎時,政府也會和這少數集團爭奪人口,發生內部的鬥爭。例如洪武五年(1372)五月下詔解放過去因戰爭流亡,因而為人奴隸的大量奴隸。正統十二年(1447)雲南鶴慶軍民府因為所轄諸州土官,家童莊戶,動計千百,不供租賦,放逸為非,要求依照品級,量免數丁,其余悉數編入民籍,俾供徭役。政府議決的方案是四品以上免十六丁,五品六品免十二丁,七品以下遞減二丁,其余盡數解放,歸入民籍,但是,實際上,這些法令是不會發生效力的,因為庶民不許畜養奴隸,而畜養奴隸的人正是支持政府的這少數官僚貴族地主集團,法令只是為庶民而設,刑不上大夫,這法令當然是落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