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肅反問題(第3/4頁)

現存的一些案例真實反映出當時中共中央在肅反問題上的偏差。1933年,江西宜黃判決的幾個反革命案例分別是,盧章秀:“(一)該犯任黃陂區委少隊部的時候,五月間,往中央總隊部開會,自願報名加入少共國際師,結果回來向縣隊部請假回家,將近兩個多月,不但不去少共國際師當兵,而且堅決不來工作。(二)不經過介紹,自由行動去保衛局工作。”曾彥貴:“該犯於今年三月間到保衛局當看守兵,因看守不注意,走了二個靖衛團,就坐了十余天禁閉。(二)後放他出來,後在保衛局當挑夫,一貫的消極怠工。(三)叫該犯去買米,故意貪汙大洋一元。”羅宦泉:“(一)該犯聯名孟章,堅決擔保反動富農(陳國芳妻),代表土豪說沒有錢,結果把(陳國芳妻)放出來,隨即跑下宜黃城去了。(二)我紅軍獨立營捉獲一個反革命,該犯又親自來擔保。”[22]從文件看,上述幾個案犯都沒有確切的反革命罪的證據,列舉的問題,不足以構成事實上的犯罪,將其定為反革命犯,反映出法律觀念的淡漠。正如於都報告的,在打擊反革命時,“捉了一些造謠的,都沒有多大事實”。[23]

由於政治淩駕法律,定罪隨意性強,冤假錯案發生幾率很高。於都的一個案例很具代表意義:新陂中塅鄉丁福生“用恐嚇的手段,對付紅軍家屬丁昌早要量米給他吃,因沒有滿足他的敲索,便弄國民黨證,到政府妄報丁昌早為國民黨員,當時政府也不加以調查和偵察,聽信所言的話,便把丁昌早家產沒收,弄得丁昌早全家苦不堪言”。也許是丁福生從這種政治陷害中嘗到了輕易得手的甜頭,隨後他“又與丁昌釗因為耕牛的嫌隙,妄報丁昌釗為地主,其實丁昌釗經調查確系中農”。丁福生的行徑固然惡劣,但仍屬於挾嫌報復的誣告行為,並不一定具有破壞革命的主觀企圖,但是當丁的誣告行徑暴露後,卻被定性為:

丁福生的這種企圖,是動搖紅色戰士,故意破壞蘇維埃聯合中農的策略,有意幫助反革命的實際行動,是蘇區裏面的內奸。此事幸經發覺,經於都縣裁判部判處該犯以監禁半年,送交省裁判部審查,認為該犯妄報紅軍家屬為國民黨員,是動搖紅軍軍心,妄報中農為地主,是破壞蘇維埃對中農的政策,很明顯的是反革命作用,應判處死刑,已批復該縣遵照批示執行。[24]

這樣的判決,以判斷代替事實,處理顯然失之草率和嚴苛。

事實上,由於反革命罪是一個很寬泛的概念,當時許多觸及法律者被加以反革命罪論處。於都嶺背區的謝錦波、謝正月生等十余人“受查田運動浪潮的沖激,便主謀逃往白區”,他們聯系了一批人,其中有人報告了蘇維埃政權,結果這些人“行經梓山地方過,就被區府預先埋伏在那裏的革命武裝,通統捉著,一個也沒逃走……在群眾的呼聲喊殺之下,對謝錦波、謝正月生和豪紳地主富農總共十一名都判處以死刑,並就地執行槍決了。”[25]懲處這一案件中的首犯自無問題,但重判理由、範圍及就地執行的方式其實都緣於反革命這一定罪,而一旦被視為反革命,在當時的環境下,結局就幾乎決定了。張聞天曾明確表示:“在某種條件之下,從法律上說來某個反革命分子槍決的法律根據還沒有找到,但是在群眾的熱烈要求槍決的條件之下,我們把他拿來槍決,以滿足群眾的要求,發動群眾的鬥爭,還是為我們所容許的。”甚至強調:“必須經常使用群眾的暴力去與反革命作鬥爭。一切法律觀念是極端有害的,甚至是自殺的。”[26]

在加緊肅反的思路指導下,執法機關出於慎重對一些案件進行的調查取證工作被指為“機械的法律觀念”,“客觀上都是反革命的助手與幫兇”。[27]公略縣裁判部長對案件處理較為慎重,重大案件強調送上級批準和材料充分,即被指責為“濃厚的機械的法律觀念”,[28]作為動搖妥協分子典型受到嚴厲批評。蘇區中央領導人公開表示:“不必需要多少法律的知識,只要有堅定的階級立場,他就可以正確的給犯罪者以應得的處罰。”要求:“以後的案件,應隨到隨審,非有特別事故,自受到案件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天,就要解決。”僅僅是有“反革命嫌疑的分子,也應即刻捉起,重的當地槍決,輕的押解後方監禁”。[29]領導人這樣的認識加上中央蘇區本就薄弱的法律背景,使法律運用難以健全:“有些地方(會昌、石城),審判案件不是在法庭上公開審判,而是在裁判部長的房間裏,甚有將處死刑的案件,未經過法庭審判,在房間裏寫個判決書,送上級去批準執行,群眾不知道究竟為什麽事情殺人。”[30]同時,逼供成為審訊的重要方式,雖然蘇區有關法令明令“廢止殺頭破肚及肉刑等刑罰”,但又規定“為取得犯人實供,如敵探等有時得用肉刑訊問”。[31]1933年初,中共湘鄂贛省委也提出:“對審訊犯人固然要糾正‘左’傾的單憑刑詢的錯誤,但是認為刑詢便是‘左’傾亦是另一個極端的右傾錯誤。”[32]這實際是在為刑訊手段開方便之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