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章 自由心證

岡野正一以違反憲法及事實誤認為由,上訴二審,律師並於理由書中主張證據無效。

審判時主要由兩方面判斷證據能力,一為自白的自願性。

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出於強制、拷問、脅迫之非自願性自白及以違法羈押、拘禁(同條第二項)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者取得之自白,不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充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補充證據分為物證及人證。物證指可證明犯罪事實之物體,如兇器、指紋、腳印、血液、衣服等。人證為證人等提出之供述於法庭采用為證據者,經過嚴格證明後,傳聞證詞亦具有證據能力。

除以上直接證據,另有經由證明其他相關事實,間接證明犯罪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即狀況證據。

法官依“自由心證主義”,自由判斷證據是否具有可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但僅限可信且依法調查之證據方可作為事實判斷之依據。

審判大致依以上方式證明犯罪事實。岡野正一於犯案當時所穿的運動衫袖口沾上了被害人枝村幸子的鼻血及嘴裏流出的嘔吐物,被害人陳屍的房內也采集到了岡野剛留下的指紋,這些即為後者所指之物證。

岡野對此沒有做出任何否定,但供稱這是他在發現屍體,並將被害人上半身扶起時,沾到袖口的血液及汙漬。

提供證詞者有岡野的妻子和子、公寓管理員、佐山道夫、福地藤子、大廈住戶及香煙店老板娘等。

然而,其中無目睹岡野犯下罪行,或是可直接證明之證詞。岡野的妻子和子描述,丈夫於案發當天五月二十九日晚間七點三十五分離開公寓,和九點多回家前後的模樣,以及丈夫平時的性格與生活,屬於狀況證據。但是,妻子即使涉嫌偽證,亦不能予以起訴(也可拒絕證言),其證詞不具證據能力,只能作為參考。

佐山道夫於證詞中提到他和岡野、幸子的關系,岡野與幸子的關聯,以及二十九日晚上八點二十五分撥至他房間的那通電話。前者成為分析岡野殺害幸子的動機為“因嫉妒而犯下罪行”的材料,卻因無法證明犯案,不能作為直接證據,但可據此進一步了解岡野的個性。

福地藤子的證詞為接聽前述電話,供述內容與岡野大致相同,但有細微出入。

公寓管理員及香煙店老板娘等的證詞亦為狀況證據,並且由於岡野未否認這些與案件無直接相關的行動,這一方面的證詞皆無爭議。

至於岡野於警方面前供述後又翻供的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要視其自白有無自願性。

負責岡野一案的司法警察(此案由刑警負責偵訊)於一審中表示,未曾以岡野於法庭上陳述之方式進行訊問。

“警察勸我,你要是想早點回去工作,就招了吧。這麽一來,不只可以影響檢察官形成有利的心證,我們也會遞出請願書,幫你爭取緩刑。況且這件案子如果真的跟你無關,法官一查就知道了。他們逼我說,你如果想盡早回去工作,早點見到家人,就在筆錄上蓋下手印。我那時候正掛念著工作,以為上了法庭就能證明我的清白,於是認罪,至於犯案過程中有不清楚的地方,都是依照刑警指示。”

負責警員完全否認岡野在法庭上的供述,只承認事先告知嫌疑犯如有對己不利之事實,可保持緘默,訊問中沒有威脅、誘導,更不曾以利益誘惑,嫌疑犯的自白純粹出於自願。

警員並當庭表示,嫌疑犯移送至檢察院後翻供,是試圖脫罪(此類案例層出不窮),於警方面前所提的自白具有真實性。

被告岡野的律師堅稱,自白為受警方所逼。岡野於無意間發現被害人枝村幸子屍體時,衣服沾到鼻血和汙漬,警方即依此及現場發現的指紋等,自行推斷與幸子和岡野之間的關系有關,並強迫被告自白。因此,此份自白與物證不過是虛有其表。

“若警方於訊問時承諾自白將可免除或減輕刑罰,使受審者心存期望,以為自白後可重獲自由或從輕處分,逃離目前困境,便有誘發虛假自白之危險。本案被告強烈希望能早日返回工作崗位,由警察人員現今仍殘留過往惡習一點判斷,警方極有可能知情並以此利誘。因此本案自白不具自願性,而認定此證據具證明力之一審判決違反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且其他依此非自願性自白取得之物證及狀況證據亦為無效。”

律師於上訴理由書中如此陳述。

這位律師始終堅持岡野的自白無效,並如此解釋案發當時岡野的反常行為:“當時正在為佐山道夫所介紹的工作無法順利進行而焦躁不安,又受發現被害人遇害屍體沖擊,導致精神混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