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美國的政治審判[1]

作者是如何理解政治審判的。——在法國、英國和美國,人們是如何理解政治審判的。——在美國,政治法官只審理公職人員。——他傾向於判處免職,而非判處刑罰。——政治審判是政府慣用的方法。——盡管政治審判在美國被認為是溫和的,但也許正是因為它的溫和,它才能夠成為大多數人掌握的最強大的武器。

[≠政治審判是違反偉大的分權原則的;你訴諸這種極端的方法懲治某些犯罪分子。≠]

我所理解的政治審判是臨時被賦予審判權的政治團體做出的判決。

在專制政府中,賦予審判特殊的形式是沒有用的。以國王的名義對被告提起控訴,而統治一切的國王自然也是法院的主人,他認為除了自己擁有的權力之外,沒有必要尋求其他保障。[2]唯一令他感到畏懼的是,甚至未能保持表面上的司法制度,而他的權威因為想要繼續維持這種司法制度而受到損害。

但在大部分自由國家中,大多數人對法院產生的影響絕對比不上專制君主對法院產生的影響,司法權往往被臨時置於社會代表的手中。按這種方式將權力暫時性合並在一起勝過破壞政府統一的必要原則。英國、法國和美國都將司法審判納入它們的法律之中;考察這三個大國如何充分利用司法審判,是尤其令人感到好奇的。

在英國和法國,上議院組成國家的最高刑事法庭。[3]該法庭通常不審理政治犯罪,但它可以這樣做。

除了上議院之外,另一個名為下議院的政治機構也被賦予起訴權。關於這一點,兩國之間存在的唯一差別是:在英國,下議院成員可向上議院控訴任何它想要控訴的人;而在法國,按照這種方式,議員們只能控訴國王的大臣。[4]

此外,在這兩個國家中,上議院可按照本國的刑事法律處置影響較大的犯罪分子。

美國也同歐洲一樣,在司法機構的兩個分支中,一個被賦予上訴權,另一個被賦予判決權。眾議院控告罪犯,而參議員處罰罪犯。

但是,參議院只能查處眾議院追訴的物質;而眾議院只能向參議院控訴公職人員。因此,參議院享有的權限少於法國上議院被賦予的權限;而與法國的議員們相比,眾議員享有更廣泛的起訴權。

但是,美國與歐洲之間存在的最大差異在於:在歐洲,政治法院可以應用刑法中的所有條款;在美國,當政治法院革除罪犯的公職並宣布他在未來不得擔任任何政治職位之後,它的工作便告一段落,後續工作由普通法院負責。

我假設美國總統犯下叛國罪。

首先由眾議員控告總統,接著由參議院決定罷免他的職務。隨後,他出現在陪審團面前,只有陪審團才能夠剝奪他的生命或自由。

這樣才清楚闡明了我們所探討的問題。

通過將政治審判引入法律之中,歐洲人想要審理重大的刑事罪犯,不論他們是什麽出身、來自什麽階級或者在國內擁有何種權勢。為了達到這個目的,他們臨時組成了一個大型政治機構,它享有法院的所有特權。

那麽,立法者轉變為法官;他可以認定罪行,對其定性,並給予相應的懲罰。在將法官的權力賦予他的時候,法律也規定他必須履行法官的所有義務,並要求他遵守全部司法程序。

當法國或者英國的政治法院審理一名犯罪的公職人員並對他做出判決的時候,一般來說,它可以革除他的職務並宣布他在未來不得擔任任何公職。但此處的免職或者政治停職只是判決的附帶結果,而非判決本身。

因此在歐洲,政治審判更傾向於是一種司法行為,而非行政措施。

美國的情況與此恰恰相反,且不難看出的是,美國的政治審判更傾向於是一種行政措施,而非司法行為。

誠然,參議院的決定在形式上是具備司法性質的;為了做出這樣的決定,參議員必須符合必要的形式並遵守訴訟程序。決定所依賴的理由同樣具備司法性;一般來說,參議院對罪行做出的判決必須以普通法的規定為依據。但從它的懲治目的來看,它是具備行政性質的。

如果美國立法者的主要目標是用司法大權來武裝一個政治機構,那麽他就不會僅將該機構的行動限於應對公職人員,因為國家最危險的敵人可能並未擔任任何公職。這在實行共和政體的國家中是真實存在的,因為這種國家的政黨最青睞的是政權,且政黨的勢力越強大就越容易非法奪權。

如果美國的立法者想使社會本身擁有像法官那樣的使人因害怕受到懲罰而防止大型犯罪的權力,那麽政治法院的措施也要以刑法的所有規定為依據。但是他僅賦予了政治法院一個不完備的武器,其不能憑借該武器打擊最危險的犯罪行為。因為政治封鎖處分對於那些想要推翻法律的人來說能產生多大作用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