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三章 《江戶條約》(第3/3頁)

第二、長門國所屬之下關地區。

第三、壹岐島全島及所有附屬各礁嶼。

第四、平戶島及所有附屬島嶼。

五、前款所載之地圖劃定疆界,俟本和議批準互換之後,雙方應各選派官員三名以上為公同劃定疆界委員,就地踏勘確定劃界。

六、日本政府依約將白銀一千五百萬兩交與齊國,作為賠償軍費。該款分作三十年期交完,還款期間,未償付部分需加征每百抽五之息。第一次三十萬兩,應在本和議簽訂後三個月內交清。余款平分三十次,遞年交納;但無論何時將應賠之款或全數或幾分先期交清,均聽日本國之便。

七、本和議批準互換之後限六個月之內,齊國準予日本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齊國臣民。

八、日本國設立大坂、神戶、名古屋、上總國(千葉市)為通商口岸,齊國臣民往來僑寓、從事商業工藝制作,日本國應予以最優待遇。後續,旦有所有添設口岸,均照向開通商海口或向開內地鎮市章程一體辦理,應得優例及利益等,亦當一律享受。

九、齊國臣民得在日本國通商口岸任便從事各項工藝制造;又得將各項機器、貨物任便裝運進口,進口稅項,由雙方議定。

十、齊國臣民於日本國境內有議罪之行為,需交由齊國駐口岸代表,依據齊國之法度處置。

十一、齊國商船得駛入澱川,由大坂上溯至京都,應允附搭行客、裝運貨物,日本國政府沿途之上不得無故查抄扣留。

十二、齊國以保商事至海通道無斷絕之處,以淡路島東側議定方圓五裏之地,修建堡壘,以為駐軍所需。該駐防武裝人員,數量暫定不得超過千人之規模。

十三、齊國軍隊見駐日本國境內者,應於本和議簽訂後兩個月內盡數撤回。

十四、本和議簽訂之後,雙方應將戰時所有俘虜盡數交還於對方。

十五、為促雙方交流溝通,齊日兩國分別於江戶和長安互派全權大使。

十六、本和議批準互換日起,應按兵息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