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章 看不懂的判詞(第2/2頁)

文硯道:“幾案右邊的那幾份,就是縣令已經批示好了的,還沒來得及送刑房,我正準備送去呢。”

“那就先不著急,我先看看,學習學習。”

他拿起來看了看,這幾份判詞(判決書)都是刑房草擬判詞後報縣令的執衣,執衣審核同意刑房意見,報送康縣令批示同意照此下判的。也就是已經簽發了但還沒有交付執行的生效判決書。

他看了第一份,就感覺自己頭大了。這判詞是這樣的:

劉三竊錢市衣以與父。父曰:“邑長如是。”使旨縣首。劉三往。長問之,具以父言。長以衣賜其父。錢主告長縱盜。——盡敬事親,居致其樂,永錫爾類,將為色難。劉也無良,斂怨為德。殺牲之養,猶曰不仁;竊人之財,誰謂其孝?動生悔吝,行乏義方,惟彼循良,是稱邑長。飲冰壺以從政,播清風而成俗。用既戒惡,觀過知仁。將順彩衣之歡,以原丹筆之罪。雖聚蒲惡子,難以法寬;而偃草小人,或期化理。諒從權而適道,豈撫俗以隨時?錢主薄言,誠稱縱盜;宰君善政,可謂勝殘。於予何誅,將子無怒。

這份草擬的判決意見,案情寫的非常的簡單,根本沒有引用相關證據和刑律法條,通篇都是點評,而且引用了多個典故名言,有的用典和引用的古人文章很生僻,他根本不知道,所以看得一頭霧水。

他學法制史知道,唐朝時候的判詞,流行的是一種駢體文,非常注意用典,幾乎每句都有典,用詞的華麗、古雅,講究對仗,也就是說,更多注意的是判詞的文學性。但是,這樣一來,對案件本身的敘述,事情的認定,證據的分析,法條的詮釋,由於這種文風的限制,都不能詳細地進行敘述了。結果就是判詞很優美,但是抓不到要點,搞不明白為什麽這樣判,甚至對案情本身都敘述不全。

這種做法很快就顯示出了它的嚴重缺陷,所以到了唐朝中後期,便已經出現了散判,也就是不講究文體對仗,注重了對事情和法律的分析,語言也盡可能的通俗易懂。到了五代十國特別是宋朝之後,駢體文的判詞已經徹底放棄,而都是散判了。

現在還算是初唐向中唐過渡期,已經出現了這樣改革的苗頭,蕭家鼎決定自己將這種改革提前,率先改變這種做法,這是在審案子,不是在做文章,應該一切以查清案情,準確定罪量刑為原則。

蕭家鼎並沒有急著向縣令提出自己的想法,他想集中一些問題一並提出更好,所以繼續翻看草擬的判詞。

其中有一份是民事侵權的,兩個村民的牛馬在野外放牧時,牛馬打起架來了,結果牛用牛角捅死了那匹馬,馬的主人要求賠償馬的賣價損失。牛的主人說是牛馬私自相鬥,他當時不在場不知道,又不是他故意放牛去頂那馬的,不同意賠償。

康縣令已經簽發的這份判詞的判決結果是,讓馬的主人先賣掉馬肉,然後扣除這賣馬肉的錢之後,與馬的售價間的差額,由牛的主人賠償。也就是所為的“減價”,即減少的損失。

蕭家鼎看完立即發現,這個生效案子判決,按照唐朝法律明顯是錯誤的!

當然,這個判決如果放在現代,是完全符合侵權行為法的規定的,因為動物致人損失民法規定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即使動物的主人沒有過錯,也要賠償對方的損失。這個損失限於直接損失。可是,放在唐朝,這種判決就不對了,《永徽律》有明文規定:“諸犬自殺、傷他人畜產者,犬主償其減價。余畜自相殺、傷者,償減價之半。”也就是說,如果是一家的動物攻擊另一家的動物,致其死傷的,要全額賠償實際損失,即扣除剩余價值之後的部分,也就是所謂“減價”,但如果是兩家的動物相互廝打,造成其中一家動物死傷的,只賠償損失的一半。這一點跟現代民法有很大的不同。